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甲○○
送達址:臺北縣石門鄉尖鹿村5鄰
10號球場守衛室再審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再審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04號、第4602號、第45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再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以98年3月5日98年度裁字第5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以本院前開97年度再字第18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及聲請再審陳明具體狀所載,均在陳述其所有房屋遭誤拆致受有損害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3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僅泛言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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