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原告甲○○被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駁回後又再提出異議,經本院99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於99年4月16日異議駁回,該異議裁定已於同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99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抗告駁回民事裁定、99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異議駁回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98年度民救字第3號於99年2月26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99年度民著抗字第
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