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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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18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洪鳳 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
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債務人自民國96年5月24日止,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
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