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國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款│├─────────┼────────────┼────────────┤│犯罪日期│107年8月8日│107年6月2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47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19號│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8日│107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19號│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85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2日│108年1月21日│├────┴────┼────────────┴────────────┤│附註│附表編號1之罪刑,業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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