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周○○法定代理人 吳卓如 被告 呂明恩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85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共同原告吳卓如(另行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其女即原告周○○,計畫於送便當給吳卓如之子後,要帶原告去看醫生,而於107年1月23日12時許,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騎車尾隨吳卓如所駕駛之甲車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趴在甲車引擎蓋之方式,迫使吳卓如停車,導致吳卓如及原告均受其強制, 嗣吳卓如 遂將甲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榮富國小前,並下車跑進上址學校內,被告 復承 上揭犯意,在上址校門口,以拉扯吳卓如手臂之方式,阻止其離去,復於吳卓如上車後,再以擋住甲車車門之方式,阻擋其關閉車門,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原告受被告強制,並目睹被告對吳卓如施暴,心靈受創甚難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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