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素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素華於民國107年6月11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當日21時5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素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00000號)1份(警卷第6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6頁)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
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3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顯然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且幸而當日尚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離婚之婚姻狀況、獨居之家庭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