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53號上訴人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473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貳台(每台各含IC板壹枚)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高雄市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93年8月19日起,與 林國慶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727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有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2台,擺放於林國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 盈陞 便利商店,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林國慶則在上開商店內負責兌換硬幣及看管機台,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8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2台(每台各含IC板1枚),及機台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1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國慶、 郭炎增姚芳宜石漢清林貴茂徐賢紀 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渠等復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詳。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分別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之警員、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處於隨時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述時地擺設其所有之金蘋果樂園機台2台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擺設之金蘋果樂園機台是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而且我是經由店員綽號「 阿凱 」之同意,在盈陞便利商店擺放機台,並未與該店負責人林國慶接洽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93年8月19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在證人林國慶經營之盈陞便利商店,擺放其所有之金蘋果樂園機台2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93年8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金蘋果樂園2台及機台內現金610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石漢清、姚芳宜、林貴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至1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及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憑,及前揭機台2台(每台各含IC板1枚)與現金610元扣案足佐。
(二)被告雖辯稱其擺放之金蘋果樂園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範疇,而係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云云,並提出行政院經濟部92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570號函為證。觀諸上開函文內容,雖認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但其操作必須符合「投幣→選購物品→賣出物品→贈送遊戲→販賣遊戲結束」之流程,亦即該機台之玩法需與選物販賣機之操作方式相同,始非屬電子遊戲機。按所謂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的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它的優點在能讓消費者選擇自己喜歡之產品,而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列,採用對等於價格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而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選物,且一定可選到產品方可停止,該機臺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桿、取物鈕及取物夾,其遊戲經過流程如下:⒈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作。⒉消費者操控搖桿取物。⒊物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⒋若機器產生故障,則不受理投幣,即退出原投入之硬幣等,此種選物販賣機業於89年5月11日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41次會議決議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行政院經濟部89年6月5日經89商字第89210550號函檢附說明書可參,而外觀相似之抓娃娃或其他商品之機具因無上開選物販賣之特性,乃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並經依法評鑑屬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具,此亦據行政院經濟部88年3月23日經88商字第88205660號函告周知,二者自有不同,是一般俗稱之抓娃娃(含其他商品)機應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三)扣案之金蘋果樂園機台經警方於查獲時實際操作結果,認該機台係以投10元硬幣打玩,每次押注至少10元,最多可押注到100元,若螢幕未顯示連線,該次遊戲即告結束,硬幣無法退幣,必須重新投入硬幣才可打玩,該機台係以機械方式操作,產生聲光效果,且得以押注到100元不等金額打玩,具有射倖性,此有上開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存卷可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每次投10元硬幣可打玩1次,可加注至100元,若投入30元可以下注3倍,螢幕顯示連線之倍數分數歸0後,該遊戲即告結束等語屬實(偵查卷第10頁),是扣案之金蘋果樂園機台之打玩方式,顯與前揭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電子遊戲機評鑑會函示之選物販賣機打玩方式迥異。又本院將扣案之金蘋果樂園機台IC板2枚送經濟部鑑定結果,認查扣機台有積、押分或轉注之功能,具射倖性,並非原評鑑機具,有該部94年1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007710號函存卷足參,此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科員郭炎增於偵查中證述:扣案的機台有插電可供人打玩,是電子遊戲機等情相符(偵查卷第10頁),堪認扣案金蘋果樂園機台2台應屬電子遊戲機無誤,被告辯稱為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云云,純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另辦稱:我擺放機台是經店員「阿凱」應允,「阿凱」表示負責人林國慶人在國外,待他回國後再談分帳之事,但我尚未見到林國慶本人即遭警查獲云云,而證人林國慶於偵查中亦證述:係「阿凱」同意被告在店內擺放機台,我並未與被告接洽云云。惟查被告係經證人即盈陞便利商店負責人林國慶之同意,方在證人林國慶之店內擺放機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時供述:我在店內擺放機台2台供人打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項係由林國慶負責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頁),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惟被告與證人林國慶始終無法提供「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則是否有「阿凱」此人,已有疑問,況證人即查獲警員徐賢紀於93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二度進入盈陞便利商店時,證人林國慶均在店內負責兌換硬幣及看管機台之工作,查獲時證人林國慶趁亂離開現場,故僅移送在場之被告及證人林國慶之母 吳愛珠 乙節,此經證人徐賢紀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查卷第11至12頁),可見於案發期間在盈昇便利商店內看管機台者應為證人林國慶本人,而非「阿凱」,且被告遭警查獲前,係與證人林國慶同在現場,並非從未見過證人林國慶,是證人林國慶前揭所證與事實不符,尚難酌採。本案係被告係與證人林國慶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提供機台,證人林國慶負責在店內兌換硬幣看管機台,方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飾詞,殊無可取,事證明確,被告與證人林國慶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證人林國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之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係與證人林國慶共犯本案,然於理由欄中疏未論及共同正犯,主文欄亦漏載「共同」二字,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竟又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所為對公共安全、秩序所生之損害不大,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僅2台、擺設期間不長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2台(每台各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610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非虛,且分別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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