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2時許,在高雄市靠愛河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6分許,經警對吳明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
0.52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吳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