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告 李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1,405元未清償,經中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另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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