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應更正為「案經 蔡憶玟 訴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蔡憶玟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上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68號被告 黃吉盛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盛於民國104年8月31日零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蔡憶玟所有、放置在鐵架上之墨綠色半罩式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欲離開之際,為蔡憶玟發現喝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憶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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