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杰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被告吳紹杰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里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房屋租賃事宜與 周欽塗 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門口,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周欽塗受有腦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嗣經周欽塗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欽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紹杰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周欽塗,然辯稱只是拉扯、撥告訴人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址房屋所有人 簡萬田 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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