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歲青壯,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詳如聲請所述),以及該物並據被害人方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速偵卷第17頁)可參,其所生損害程度有所減輕,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被告陳添發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騎乘其女友 呂思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遊戲光碟包3包(每包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逃逸。嗣因店長邱歆雁發現後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除經被害人邱歆雁及證人呂思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