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智
邵崇原林書戊蕭嘉倫徐志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煥智、 陳柏勛 (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3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76-JZE號機車,並各自搭載被告邵崇原、林書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告訴人 劉笙民 所經營之機車行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劉笙民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黃煥智、邵崇原、林書戊與陳柏勛因而心生不滿,於電話通知被告蕭嘉倫、徐志家(原名: 徐玉宣 )到場後,渠等六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20分許,分別持被告蕭嘉倫所提供之棍棒進入上開機車行,共同朝告訴人劉笙民之頭部及護住頭部之雙手毆打,致告訴人劉笙民受有左手第四指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頭部、臉部及右手第五指撕裂傷(4.5
4.2公分)等傷害,並由另案被告陳柏勛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張振豪 之左手,致告訴人張振豪受有左手挫傷、左腕挫傷、左手腕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被告黃煥智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劉笙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令該車之把手及煞車拉桿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笙民,因認被告黃煥智、邵崇原、林書戊、蕭嘉倫、徐志家五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煥智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五人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煥智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4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五人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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