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執行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八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債券代號:A94102),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在案,並聲請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11號),茲因聲請人認為無繼續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乃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7號、97年度執全字第511號、97年度存字第30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