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陳怡方 、黃毓凱(上2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586號前彎道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失控撞擊路旁民宅,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98年5月22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5月22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