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零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7,000元之擔保金以供假扣押之擔保,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受理。聲請人並已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2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提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及聲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0號、94年度執全字第412號及94年度存字第20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其主張相對人同意等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及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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