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3、4行「副駕駛座」補充為「副駕駛座(當時甲○○之友人 張水明 坐於駕駛座, 陳志祥 坐於該車後座右方)」;第4、5行「持棍棒1支,打破該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甲○○」補充為「持地上撿拾之棍棒1支,打破該車右側前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擊甲○○之臉部、肩臂及腿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4行「甲○○傷害診斷證明書2紙」更正補充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均影本)」。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糾紛之解決,未能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反選擇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行為甚屬不該且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稱:案發當時有喝酒等語,然觀之被告當時尚知因其兄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上開方式對於告訴人暴力以對,且自陳知道當時車上有人會敲到人等情,足見被告當時縱有酒意,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至於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棍棒1支,係被告於案發時在地上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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