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乙○○
號丙○○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渠等與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擔保金以供擔保,由本院民國98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受理。聲請人並已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39號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經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於98年3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中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10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及聲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號、98年度執全字第39號及98年度存字第3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亦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號卷附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