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被告張世昌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堂歆 律師被告 彭詳育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志陽 律師被告 王裕男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盧元琪 律師被告 鄒振祥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
彭詳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裕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鄒振祥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彭詳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竊盜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王裕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與上揭甲案、乙案及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鄒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號、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王裕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段○○○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開啟門鎖後接線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劉禎智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㈢、王裕男、彭詳育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凌晨某時許,由王裕男駕駛其前竊得停放在竹東高中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彭詳育一同前往 官進昌 所有位在新竹縣北埔鄉面盆寮38之1號農舍,渠等由鐵捲門右側之小路進入,共同竊取農舍內官進昌所有之中藥材約26箱,在農舍外竊取官進昌所有之白鐵製廚具、鎖頭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王裕男先出去後放下鐵捲門致彭詳育無法離去,王裕男遂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小剪刀,並以該小剪刀拆下鐵捲門側邊鐵門之四方鎖,彭詳育因見該四方鎖為鐵製,亦隨手將四方鎖拾起放入車內後,渠等駕駛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上開物品離去,並將中藥材26箱藏放在王裕男位在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赤柯山34號之居所,另將白鐵廚具及鎖頭(包含前開四方鎖)售予位在苗栗縣○○鎮○○路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則朋分花用。
㈣、王裕男、彭詳育因見官進昌所有上址農舍內尚有其他中藥材及木製家具等物品,遂告知張世昌農舍內有茶葉、古董櫥櫃等物品,王裕男並於99年7月29日晚間某時騎乘機車搭載張世昌至上址農舍外面查看。張世昌、王裕男、彭詳育及 張伊徵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9日晚間9時許,渠等在張世昌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村○○○○道停車場旁之內灣音樂啤酒廣場集合後,先由張世昌騎乘其妻所有之機車搭載張伊徵至新竹縣關西鎮,再由張伊徵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 蔡代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王裕男則騎乘彭詳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彭詳育,前往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油羅溪旁某處,與騎乘上揭機車之張世昌及駕駛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張伊徵會合,彭詳育並將其先前由其家中攜帶至內灣音樂啤酒廣場放置之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之拔釘器乙支攜帶上車,張世昌、彭詳育旋各自騎乘前開機車至竹東公園路圖書館門口停放,即由王裕男駕駛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伊徵至竹東公園路圖書館後,彭詳育、張世昌亦搭乘該自小客貨車,彭詳育並將拔釘器帶上車,渠等4人一同前往官進昌所有上址農舍。嗣於翌日(30日)凌晨1時20分許,渠等4人亦由鐵捲門右側之小路進入,抵達官進昌所有上址農舍門外,先由王裕男持上揭拔釘器撬開上址農舍鋁門之方式(鋁門門鎖未損壞)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發現官進昌在屋內,張世昌並對官進昌以臺語表示:渠等缺錢,不要亂動就不會傷害官進昌等語,復由張伊徵壓住官進昌之頭部,彭詳育持布條矇綁官進昌之眼睛,再以膠布貼住官進昌之嘴部,並將官進昌穿著之上衣及褲子脫除,另由彭詳育、王裕男、張伊徵以束帶及繩索捆綁官進昌之手腳,至使官進昌不能抗拒,張世昌等人即動手搜刮官進昌上址農舍內財物並搬運至農舍前廣場,彭詳育則持上揭拔釘器在一旁看守官進昌。因現場物品數量過多,張伊徵遂騎乘官進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有布質繩子乙綑、雨衣乙件及保力達乙瓶)離去後,以不詳方式取得並駕駛 郭世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上址農舍,王裕男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滿物品後駛至竹東高中附近停放,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上址農舍。渠等4人將農舍內之財物分別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張伊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王裕男先行離去,張世昌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彭詳育離去,以此方式強盜官進昌所有之物【中藥材約12箱(每箱重量約10公斤)及6包、骨董八卦床2張、骨董衣櫥乙個、空壓機乙部、水電工程用具乙批、警示探照燈3支、茶桶乙個、鍋爐乙組、鋼瓶乙個、抽水馬達乙個、碗盤用具乙批、農用器具乙批、電冰箱乙臺、抽油煙機乙臺、馬桶乙組、烤箱乙臺、氣密窗乙組、CD片乙批、木製蒸籠乙組、絲瓜布7條、划槳4支、體重機乙臺、電熱水器乙臺、紗網乙批、不鏽鋼鐵類乙批、塑膠材質水管3綑、鐵架乙批、行動電話乙支及現金6千5百元】。迨張世昌等4人離去後,官進昌始順利逃脫並報警處理。嗣於新竹縣○○鎮○○路○○號前,由彭詳育下車騎乘其所有上揭機車跟隨張世昌等3人返回內灣音樂啤酒廣場,渠等4人並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以帆布覆蓋後放置於內灣音樂啤酒廣場後方河堤上貨櫃屋及右側鐵皮屋後方停車場內。後因上開強盜所得財物預期變賣所得甚微,張世昌、王裕男旋於同年8月1日凌晨2至3時許,將骨董八卦床及衣櫥等木製物品搬運至上揭河堤旁放火燒燬。
㈤、鄒振祥明知上開抽水馬達乙個、划槳4支、體重機乙臺、電熱水器乙臺、紗網乙批、藥草12箱、藥草6包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內灣音樂啤酒廣場內,受王裕男之委託,由王裕男駕駛張世昌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鄒振祥,載運上開物品至王裕男位在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赤柯山34號之居所,並搬運上開物品放置在該處。經警尚不知彭詳育涉犯上開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前,其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表明有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之事實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詳育自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世昌、王裕男、彭詳育部分:上開事實一㈡、㈢、㈣業經被告張世昌、彭詳育及王裕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進昌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一第119至124頁即偵卷二第136至138頁、偵卷一第125至127頁即偵卷二第139至140頁、偵卷二第158至159頁、本院卷一第110-1至110-2頁、本院卷一第110-3至110-4頁)、被害人劉禎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191至192頁、第187至188頁)、被害人郭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196至197頁、第198至199頁)、被害人蔡代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一第204至205頁、第207至209頁)均大致相符,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張世昌,偵卷一第129至131頁;王裕男,偵卷一第132至1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偵卷一第135至1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藥草、工具等,偵卷一第137至138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一第137至1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0730重大刑案摘要偵查報告乙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竹東分局「0730強盜案」嫌疑人監視器相片54張(偵卷一第143至152頁)、平面圖乙紙(偵卷一第153頁)、遭強盜處所現場照片22張(偵卷一第154至164頁)、贓物置放現場照片7張(偵卷一第165至168頁)、被害人官進昌受傷照片4張(偵卷一第169、184頁)、查獲暨現場模擬照片31張(偵卷一第170至183頁、第185至185-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紙(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偵卷一第18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被害人劉禎智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偵卷一第18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被害人劉禎智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偵卷一第190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乙紙(車號00-0000號汽車,偵卷一第193至19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紙(車號00-0000號汽車,偵卷一第19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被害人郭世明車號00-0000號汽車,偵卷一第20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被害人郭世明車號00-0000號車,偵卷一第201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乙紙(車號00-0000號汽車,偵卷一第
20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被害人蔡代榮車號00-0000號汽車,偵卷一第20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被害人蔡代榮車號00-0000號汽車,偵卷一第2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官進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彭詳育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偵卷一第210至211頁)、承辦警員 莊璨謙 於99年8月23日製作之報告書乙份(偵卷二第76頁)、車輛勘察採證情形乙紙(偵卷二第77頁)、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4張(偵卷二第89至90頁)、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4張(偵卷二第86至87頁)、99年7月30日竊盜案汽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照片16張,偵卷二第174至179頁)、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68至8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10月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960017563號函乙紙(本院卷一第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莊璨謙偵查佐陳報相關資料(內有:被害人官進昌警詢筆錄2份、拔釘器之扣押物品清單、報告2份、報案紀錄單乙紙,本院卷一第110-1至1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乙份(本院卷一第154至171頁)、被害人官進昌當庭繪製現場圖乙份(本院卷一第24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張世昌、彭詳育及王裕男供上開事實一㈣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拔釘器乙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張世昌、彭詳育及王裕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一㈡竊盜、㈢加重竊盜及㈣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㈡、被告鄒振祥部分:訊據被告鄒振祥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當天從早上就跟被告王裕男在內灣音樂啤酒廣場喝酒,到下午2、3點剛好被告張世昌在搬運物品,被告張世昌叫我幫忙看店,我就說店由他跟他老婆顧比較好,所以我跟被告王裕男一起搬,後來被警方查獲,我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經查:
1、被告張世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9年8月1日被告王裕男帶被告鄒振祥到我的鐵皮屋幫忙搬運贓物到我向別人借的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被告鄒振祥應該知道那些是贓物等語(偵卷二第44頁);當天我沒有叫被告鄒振祥幫忙看店,是被告鄒振祥跟王裕男先將贓物搬運上我借來的自小貨車後,被告鄒振祥向我表示由他與被告王裕男搬運贓物,然後把車開出去即可,當天中午借車時,被告王裕男有到內灣找兩位我不認識的人要幫忙搬運贓物,我跟被告王裕男說,不用再讓別人參與,會害到那兩個人,既然已經有被告鄒振祥幫忙搬運即可,我講這些話時,被告鄒振祥也在我店內,約離我們兩張桌子遠處,我們當天搬東西時,被告王裕男有跟被告鄒振祥講,被告鄒振祥知道這些東西是偷來的等語(偵卷二第1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一大早我開門之後不久鄒振祥就出現,我之前沒有看過鄒振祥,鄒振祥跟王裕男一直在內灣音樂啤酒廣場喝啤酒,但是王裕男沒有正式介紹鄒振祥給我認識。下午1、2點王裕男有先離開,因為早上我跟王裕男商討要將強盜財物運出,我先去借車,王裕男有去內灣火車站他朋友處找人。後來我借車回來,先搬一些物品上車,此時王裕男由內灣火車站帶2位朋友回來,不過被我辭退,因為我說儘量不要讓人家知道這些事,就請王裕男的那2位朋友先離開。鄒振祥跟王裕男有幫我搬一些東西上去借來的小貨車,本來是我跟王裕男要載贓物離去,是鄒振祥主動對我說要我留在內灣音樂啤酒廣場照顧生意,鄒振祥要跟王裕男載贓物離開,當天早上我跟王裕男商討這些事情時,是坐在內灣音樂啤酒廣場裡面的桌子上,鄒振祥就在隔壁桌,我們在討論的事情鄒振祥應該都知道,因為我早上沒客人,而且我們是以正常音量討論,所以我才認定鄒振祥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詳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兩天被告鄒振祥問被告王裕男、我有沒有贓物可以收購,我叫被告鄒振祥問被告王裕男、張世昌,被告鄒振祥跟被告王裕男很熟,認識很多年等語(偵卷二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只知道傻瓜都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平常內灣音樂啤酒廣場內沒有這些物品,被告鄒振祥去內灣音樂啤酒廣場1次,而且平常沒有這些東西,後來出現琳瑯滿目這些雜七雜八的東西,所以應該可以知道是偷或強盜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
3、被告鄒振祥亦自承當日係一早就在該店內與被告王裕男共同飲酒,而當時店內亦無其他客人,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證述明確,則被告張世昌、王裕男討論如何搬運強盜所得之物品,甚至被告張世昌將被告王裕男所帶來兩名男子辭退時,被告鄒振祥當有聽聞。再者,被告鄒振祥於警詢中坦承其與被告王裕男當日所載運之物品有抽水馬達乙個、划槳4支、體重機乙臺、電熱水器乙臺、紗網乙批、藥草12箱、藥草6包等物(偵卷一第90頁),是被告鄒振祥既知被告張世昌係經營內灣音樂啤酒廣場之人,則前述物品均非經營音樂啤酒廣場所需用之物,被告鄒振祥與被告王裕男一同載運時,其豈可能不知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鄒振祥在搬運上開物品時即應知悉所搬運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至為明確,從而,被告鄒振祥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4、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男初雖否認有告訴被告鄒振祥搬運之物品係強盜而來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同案被告張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詞後,證人王裕男又改口稱不記得有無說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鄒振祥之認定。綜上,被告鄒振祥確有上開事實一㈤搬運贓物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參照)。證人官進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2到3天就會去農舍乙次,因為菜需要鋤草、施肥、澆水,在那邊忙完農事後就會在農舍內休息,有時候我大哥有到山上,會在農舍內過夜,我大哥一個月大概上去6、7次,過夜就不一定,我自己偶爾週末
六、日休息時會到山上過夜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該農舍確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王裕男為上開事實一㈢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小剪刀;被告張世昌、王裕男及彭詳育為上開事實一㈣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拔釘器,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
㈢、核被告王裕男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裕男、彭詳育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張世昌、王裕男、彭詳育就上開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被告鄒振祥就上開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
㈣、被告王裕男、彭詳育就上開事實一㈢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世昌、王裕男、彭詳育及共犯張伊徵就上開事實一㈣加重強盜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裕男所犯上開事實一㈡、㈢、㈣間,被告彭詳育所犯上開事實一㈢、㈣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係因如有構成各款加重事由,其造成之危險性較高,固有加以非難之必要。查被告王裕男、彭詳育為上開事實一㈢加重竊盜犯行時,其2人係行竊農舍內外之財物後欲離去之際,由被告王裕男以其所有小剪刀拆卸鐵捲門旁側門上之鎖頭,被告王裕男供稱:當初我們從鐵捲門馬達那邊進去,要離開時因為被告彭詳育出不去,所以才用小剪刀轉開四方鎖的螺絲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此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者之行為有別。另被告王裕男為上開事實一㈣加重強盜犯行時,雖以拔釘器撬開農舍之鋁門,惟撬開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毀壞之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官進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後回到農舍並沒有發現門窗被破壞的痕跡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是此部分並無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被告彭詳育、王裕男及鄒振祥有上開事實一㈠之前科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詳育於案發後係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向警方承認其涉犯上開事實一㈢加重竊盜、㈣加重強盜之犯行,並指認共犯王裕男、張世昌等人,有警員 錢玉山 於99年10月19日出具之報告、偵查 佐莊璨謙 於99年10月20日出具之報告書各乙紙附卷供參(本院卷一第110之6、110之7至110之8頁),故就上開事實一㈢加重竊盜、㈣加重強盜之犯行部分,應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彭詳育、王裕男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其等之行為,正值壯年,不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車輛,並於深夜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財物,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更與被告張世昌、共犯張伊徵同謀,於暗夜中進入農舍強盜財物,綑綁被害人官進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官進昌心靈莫大恐懼,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張世昌、彭詳育及王裕男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官進昌各2萬元,被告彭詳育向警方自首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之犯行,態度均屬良好,另被告鄒振祥始終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詳育、王裕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鄒振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被告王裕男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且已隨同車輛出賣,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供上開事實一㈢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小剪刀,雖為被告王裕男所有,惟業已丟棄,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拔釘器乙支,雖係被告彭詳育由家中攜帶前往內灣音樂啤酒廣場,惟並非被告彭詳育所有,而係被告彭詳育之父親或祖父所有,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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