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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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000年00月0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上所示之證人丁○○、丙○○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署名,均非二證人所自為,全原告自填於其上二證人之姓名,且簽署當時二證人並未在場,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兩造間之離婚顯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此與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不符,兩造之離婚登記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辯以:被告與原告確曾為夫妻,然因兩人個性不合等多數原因,原告家人也認為原告不適合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主張原告與被告告二人應該離婚,因此原告與被告即針對離婚乙事進行協議,最後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所開設經營之通訊行中商討暨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原告確實是基於本意以及家人的意思下簽立,被告也是出於離婚之意思而簽立,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參。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2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一情,為被告甲○○所否認,然觀諸戶籍上登記兩造前於111年9月12日兩願離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基隆○○○○○○○○○函覆本院有關兩造離婚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憑,是兩造離婚是否有效其法律上地位不明確,連同影響兩造夫妻關係是否存在,以及兩造基於身分關係之各項財產問題、財產狀態等問題,堪信原告主張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其法律上地位確實存在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以請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經查,兩造於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辦理婚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尚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1年9月12日日持系爭協議書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丁○○並未簽名於其上,證人2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是本件兩造離婚無效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兩願離婚書最後丙○○的簽名是你簽的嗎?)不是。(這份兩願離婚書簽署之前有人跟你說過會請當這份離婚書的證人嗎?)沒有。(兩造在簽這份離婚書之前有告知你他們要離婚嗎?)那時候他們就常常爭吵,有在談要離婚。(他們離婚前有無徵詢過你的意見?)沒有。」等語明確;又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協議書最下面倒數第二行的簽名是你簽的嗎?)不是,我想他們兩個都很清楚這不是我簽的。(簽這份離婚書之前你知道他們要簽這份離婚書嗎?)我知道他們要離婚,但是我怎麼知道他們要簽這個,他們整天吵吵鬧鬧。(他們簽離婚書的時候離婚書上面的簽名有經過你的授權嗎?)我怎麼會授權這個,我自己簽就好了,我為什麼要授權給他簽。」等語綦詳(均見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丁○○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證人2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故原告主張本件並不符合兩造離婚需經證人2人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因兩人個性不合等原因,原告家人也認為原告不適合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等情,並提出兩造間電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上開兩造段話訊息截圖僅係兩造間關於離婚之對話,並不足以證明兩位證人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並授權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本於證人之意思所簽署等語,顯不足採。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丁○○既未親自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與兩願離婚之2名以上證人需親見、親聞夫妻雙方需有離婚之真意、合意要件未合。從而,兩造於111年9月12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兩願離婚,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9月12日之兩願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