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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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五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甲○○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起,開始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同居,並發生多次通、相姦之行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經丙○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丁○○○與甲○○共處一室。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侯啟勝 、 侯金全 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丁○○○、甲○○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二人前開自白通姦、相姦之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通姦、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認為本罪為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屬中間刑度。且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素行尚佳。被告二人之犯行,雖然導致告訴人丙○精神上受有痛苦,惟家庭幸福與否,尚待夫妻雙方之用心與努力,本件被告二人,雖罹刑典,但非屬惡性重大之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上,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顯然欠缺妥當之處。是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出認定原審判決過輕之依據、理由為何,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國賓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