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丙○○有公共危險、侵占等犯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年七月間,任職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下稱元長鄉公所)宗源公墓臨時管理員,負責公墓納骨堂塔位、土葬之申請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元長鄉公所及該鄉公墓暨納骨堂(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公墓管理員於納骨堂塔位申請人提出使用申請時,應開立繳款書五聯交申請人至該鄉農會向該鄉公庫帳戶繳款後,申請人再持其中一聯繳款書收據交給管理員,再由管理員憑以核發納骨堂塔位使用許可證,並將規費收入登載於該月之公墓規費收入月報表內,以供查核。丙○○竟因其每月薪資只有大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餘元,又需獨力扶養當時年紀已達七十八歲(十年0月0日生)之母親,生活拮據,因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雲林縣四湖鄉鄉民丁○○至前開公墓申請其去世之父母 姚榮春 、 姚吳水 𧃃之塔位時,向丁○○偽稱每個塔位使用費為三萬元,只要交付其二個塔位之使用費六萬元,即可使用納骨堂塔位等語。使丁○○誤以為真實,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開款項予丙○○後,丙○○即將姚榮春、姚吳水𧃃之「雲林縣元長鄉宗源公墓納骨堂使用許可證」給予丁○○,並將該二位亡者之姓名登載於上開納骨堂亡者名冊三樓骨骸箱編號南向二排十七、十八號塔位上,丙○○並將前述款項予以花用完畢,並未登載於該公墓八十八年四月份規費收入月報表內。又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元長鄉鄉民戊○○、乙○二人因分別欲為彼等亡父 張清本 、亡母 吳許比 申請納骨堂塔位,而一起至宗源公墓申請使用納骨堂塔位時,丙○○再以同一手法,向戊○○、乙○詐得各二萬九千元花用完畢,並分別開立張清本、吳許比之「雲林縣元長鄉宗源公墓納骨堂使用許可證」予戊○○、乙○,及將上開二位亡者之姓名登載於該納骨堂亡者名冊一樓骨骸箱編號北向三排十一、十二號塔位上,丙○○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應乙○之要求,另開立元長鄉鄉公所當時已不再使用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予乙○收執,亦未將所收款項載入該公墓九十年二月份規費收入月報表內。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戊○○向該公墓辦理其亡父骨骸入塔事宜時,因該公墓新任管理員發現無戊○○之繳費收據等資料,經該鄉公所清查後始發現上情,並與丙○○聯繫後,由丙○○之兄 李慶珍 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先代償五萬八千元,再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代償六萬元予元長鄉公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完畢。並經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開事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 張復興 (戊○○之子)及乙○三人在調查站之指訴,與證人即元長鄉公所職員 朱嬋娟 、 李精男 二人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以上均有渠等之偵查筆錄分別在調查卷及偵查卷可按,並有被告之自白書二紙、被告出具給被害人之「雲林縣元長鄉宗源公墓納骨堂使用許可證」三紙及「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元長鄉宗源公墓八十八年四月份、九十年二月份、九十年十一月份、九十年十二月份規費收入月報表各一份、元長鄉公所補發給被害人之宗源公墓使用申請書四紙及繳款書三紙、元長鄉宗源公墓骨骸箱亡者名冊資料二件及雲林縣元長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一件在調查卷可資佐證,足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第二次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同時以一詐取行為,使被害人戊○○、乙○二人受騙分別給付被告二萬九千元,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二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手法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出具給被害人乙○之「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為元長鄉公所已不使用之收據紙,業經證人即元長鄉公所財政課長李金蘭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元長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元鄉民字第0九二000五三三五號函附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偵查卷可按,且被告所出具之上開收據只有在經手人欄蓋有被告之印文一枚,其他機關長官、主辦會計及主辦出納欄位均空著,並未完成一般公文書之形式,只能認為係被告私自出具之收據,故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名,併此敘明。另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給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償還給被害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係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最低刑仍達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然考量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合計只有十一萬八千元,金額不多,且係由於其當時每月薪資只有大約一萬五千餘元,惟需獨力扶養當時年紀已達七十八歲(十年0月0日生)之母親,生活拮據,始起意詐取財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足信屬實,依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科處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侵占等犯罪之前科,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因前開生活困難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且被告係利用擔任公墓臨時管理員之職務上機會,層級甚低,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致生被害人之損害,及事後自白犯罪,並返還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另其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業經被告自動全部繳交給元長鄉公所,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不再予追繳,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