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
甲○○己○○戊○○丁○○上訴人庚○○兼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等七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八三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七人及訴外人 鄭遠承 八人所共有,對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其中面積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等七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等七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返還十五年內屬於上訴人等七人應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原審認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僅為五年,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辛○○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經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三○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然上訴人實際占用之面積經前案認定為九十四平方公尺,且原審勘驗相片所示圍牆內之土地並非由上訴人全部使用,原審認定無權占用之範圍為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顯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二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等七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自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即由對造之父親 鄭文生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並使用其中面積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對造辛○○繼受鄭文生任意圍牆占地,使上訴人等七人無法使用迄今,雖經法院判決對造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七人及訴外人鄭遠承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六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完畢。對造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使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等七人受有損害,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自九十一年回溯十五年至七十六年止十五年間之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九十六元,依土地法之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故對造無權占有土地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十五年間共計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故對造應返還上訴人等七人二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元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辛○○則以:系爭土地原於五十一年二月八日,由原所有權人 李憲章 代表全體所有人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之父鄭文生,買賣價金並已支付完畢,出賣人並將土地交予買受人建屋使用迄今。雖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標的物○○○鄉○○○段○○○號約二分土地,但徵諸買賣預約書第六條關於 苦苓樹 二株所有權歸買方取得之約定,該二株苦苓樹事後發現係在同段一八三地號內,且上開一七九地號土地僅零點一九五一公頃,則買賣標的關於一七九地號土地之記載顯係一時輕率疏忽所誤,實際上交易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之父親於買受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居住,又於七十年間修建圍牆,繼續使用,且自買受後均分擔田賦費用,倘系爭土地非買賣標的,上訴人豈能使用迄今長達數十年仍相安無事。縱上訴人依法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亦非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最高限額計算之;況上訴人實際占用之範圍僅限於建物占用之面積,並非對造所主張之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又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五年,其逾五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經查,上訴人丙○○等七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鄭遠承所共有,而上訴人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確定,堪信上訴人丙○○等七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辛○○雖抗辯: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限於前案認定建物坐落之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其出入建物均藉由鄰地即上訴人辛○○所有之雲林縣○○鄉○○○段一八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並未使用建物坐落以外之其他部分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丙○○等七人主張對造辛○○於系爭土地中央偏西處建牆占用系爭土地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而系爭土地上除上訴人辛○○所有之房屋、廁所及廢棄地上工作物外,房屋後方確實建有圍牆一段等情,業經原審並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復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上訴人辛○○使用之建物及空地總面積,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參諸前開上訴人辛○○所有之房屋、廁所、廢棄地上工作物等均位於系爭土地上,與鄰地即上訴人辛○○所有之一八四之一四地號土地,尚有一段距離,衡情上訴人辛○○絕無不經由系爭土地而能通行鄰地之理。再參以上訴人辛○○自系爭土地中央偏西處建牆,客觀上已明顯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分隔而出,除地上物坐落之基地面積外,上訴人丙○○等七人顯然無法使用圍牆以東部分之土地,故尚難以前案測量地上物坐落之基地面積計算上訴人辛○○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上訴人辛○○上開抗辯,顯屬無據,殊不足採,是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辛○○雖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以明瞭其實際占用之面積,然上訴人辛○○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至現場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一六二號核閱屬實,現場區分被告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既已滅失,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自數十年前即為上訴人辛○○父子無權占用至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丙○○等七人主張對造應按上訴人等七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然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曾謂: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及八十九年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亦為相同決議),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有租金之短期五年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丙○○等七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云云,於法尚有不合,洵不足採。
六、經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九十六元,此有原審卷附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為鄉村住宅區,周圍均為民宅及建地,並無供農作使用之耕地等情,業據兩造當庭陳明在卷。故本院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辛○○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據上標準,計算上訴人辛○○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共五年間,每年之不當利得應為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333×696×10÷100=231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等七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五分之四請求返還共計五年之不當得利則為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元(23177×4÷5×5=92710),是上訴人丙○○等七人請求對造辛○○給付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辛○○實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丙○○等七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丙○○等七人主張對造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對造給付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述金額之不當得利,而駁回上訴人丙○○等七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冷明珍~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