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2月19日收受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內可稽,其於97年3月13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以下簡稱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2、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審理由如下:
㈠兩造從未謀面,再審被告所提出原審之成交確認書及支票影
本均為偽造,自不得為證物,合與同法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
㈡因成交確認書與再審原告所收受之30萬元支票之契約違約事
件,再審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達成和解,再審被告已賠償22萬元,有該院之和解筆錄可按,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及同法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之情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已依上訴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載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成交確認通知書及支票均為偽造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返還訂金事件陳述「95年5月20日我們有簽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簽發之三十萬元支票,這張支票是仲介公司交給我們,已經於95年6月1日寄存證信函連同支票退還給仲介公司,系爭三十萬元支票是仲介公司給我的斡旋金,...成交確認通知書是我們收受支票當天同時簽立」、「三十萬元支票是斡旋金、但雙方沒有成立買賣契約我就將三十萬元之支票交還給仲介公司,成交確認通知書確實是我簽的再交給仲介公司」等語(見96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並未否認成交確認通知書及再審被告提出支票之真正。況再審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將面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寄還予再審被告,核與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支票帳號、面額、票號均相同(見96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後附之00380號存證信函),因此,再審原告否認成交確認通知書及支票之真正,顯不可採。況依據同法第496條第2項第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為要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已合於前開要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取。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調字第262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馥群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而本件之當事人為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揆之前開說明,原審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依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係再審原告與馥群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3日成立之調解,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而不使用,且縱經斟酌亦無可能就再審原告為有利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執之為再審理由。
㈣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已如上述,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陳映如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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