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續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李承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如附表所示),驗餘淨重分別為0.7974、0.7285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8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2包(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包,應予以更正),係被告所有,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塑膠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毛重0.9746公克、驗前淨重0.7996公克、驗餘淨重0.7974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塑膠袋1個、毛重0.9647公克、驗前淨重0.7306公克、驗餘淨重0.728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