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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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1號原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萬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依原告民國113年1月1日民事起訴狀記載「先以賠償70萬元」為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