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敏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敏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敏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7月6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1年10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犯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前後2次犯行之間隔僅1月許,其於相近時間所犯相同2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90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1號112年度士簡字第72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9日112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1號112年度士簡字第724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6日112年11月15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罰執緝字第60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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