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逄亦麟具保人逄德義
楊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逄德義、楊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逄德義、楊美玲分別因受刑人即被告逄亦麟(下稱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及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10萬元、25萬元,由具保人逄德義、楊美玲各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09年5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受刑人就該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後,受刑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故受刑人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於112年
8月1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有傳拘未獲之情。聲請人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情,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勘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押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應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