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1號、96年度訴字第5046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6號、98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2年6月,編號6至10曾定應執行刑15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