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 劉弘暐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住所地為「臺中市○里區○○里○○鄰○○○街○巷5之4號」,惟聲請人工作地點為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居住地址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5」、聲請人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通訊地址亦為上述承租處之地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扣繳單位地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薪)所載第三人「蒂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有於本院轄區久住之事證,聲請人亦僅提出其設籍資料為據,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於本院轄區內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事實。而戶籍登記僅為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管理登記,該登載不能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證明,綜合上述,顯見聲請人之生活重心均在其任職及居住之新北市,其戶籍登載之「臺中市○里區○○里○○鄰○○○街○巷5之4號」僅為戶政管理之登記地址,聲請人於該址暨無居住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久住之意思,自難認係聲請人之住所,其住所應為其租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5」,可堪認定。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