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89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賴朝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朝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9日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思旻 所有並放置於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手提包1只(內有手機電池1顆、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手提包放置於其所騎乘腳踏車前方籃子內,正要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提包1只、手機電池1顆、現金125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王思旻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三)及有現場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則本案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自不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