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耀漢小兄弟會法定代理人 梁德勝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傅姬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曹立珊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曹立珊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曹立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立珊(女、民國2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105之1號)於100年1月26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復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擔任神父一職,並為聲請人之董事,且曾以書面表示在其死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均捐贈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會規亦規定神職人員之所有財產均歸屬教會,是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在職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耀漢小兄弟會會規、除戶戶籍謄本原本暨影本、遺囑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曹立珊之受贈人,且被繼承人於100年1月26日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梁德勝於本院100年7月1日訊問時雖到庭請求本院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既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贈人,其法定代理人梁德勝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有利害關係,自不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況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本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代理人傅姬禎於本院100年9月7日訊問時到庭就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無意見等語,茲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公務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且具有相當之財產管理能力,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曹立珊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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