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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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告 黃顯琳
李貞貞 黃昭綸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 徐瑋 良
徐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綸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被告 徐瑋良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徐瑋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貞貞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被告徐瑋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徐瑋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顯琳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被告徐瑋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徐瑋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黃昭綸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原告李貞貞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黃顯琳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綸新臺幣(下同)4,640,6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貞貞924,2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顯琳1,283,83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綸3,551,671元、原告李貞貞923,685元、原告黃顯琳147,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駛車輛不慎致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瑋良於108年4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飲酒後,明知其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亦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逕仍於同日駕駛被告徐瑋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徐瑋成及訴外人 曹聖華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上(五股往北投方向)時,明知該路段畫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違規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上由原告黃顯琳所駕駛、搭載原告李貞貞、黃昭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黃顯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前額擦傷、血尿、腎囊腫、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李貞貞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併腎血腫、血尿、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黃昭綸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及頭皮、右下肢等處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顱底骨折合併鼻漏、嗅覺喪失、味覺嚴重減損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徐瑋成明知被告徐瑋良無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仍將A車交予被告徐瑋良駕駛,致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亦推定有過失。則原告黃昭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35,006元、看護費用267,300元、薪資損失153,000元、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原告李貞貞受有醫療費用296,785元、醫療用品費用6,600元、薪資損失120,300元、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原告黃顯琳受有醫療費用2,270元、薪資損失45,000元、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黃昭綸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3,6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昭綸3,551,671元、原告李貞貞923,685元、原告黃顯琳147,2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綸3,551,671元、原告李貞貞923,685元、原告黃顯琳147,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瑋良於108年4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飲酒後,明知其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亦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逕仍於同日駕駛被告徐瑋成所有A車,搭載被告徐瑋成及訴外人曹聖華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上(五股往北投方向)時,明知該路段畫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違規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上由原告黃顯琳所駕駛、搭載原告李貞貞、黃昭綸之B車,致原告黃顯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前額擦傷、血尿、腎囊腫、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李貞貞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併腎血腫、血尿、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黃昭綸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及頭皮、右下肢等處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顱底骨折合併鼻漏、嗅覺喪失、味覺嚴重減損等傷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徐瑋良之馬偕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徐瑋良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徐瑋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8月6日新北消護字第1091495511號函附於被告徐瑋良被訴公共危險等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下稱刑事偵查卷〉第30-48、51、54、55頁、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67-175頁),被告徐瑋良並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其酒後駕車致他人受重傷及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刑事一審卷第14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徐瑋良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本文、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徐瑋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55頁),被告徐瑋良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警詢時陳稱:其並無駕照,因為罰單太多無法考領,A車車主為其弟弟即被告徐瑋成,被告徐瑋成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坐在我後方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9頁),顯見被告徐瑋良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而其弟弟即被告徐瑋成竟將其所有之A車提供予被告徐瑋成駕駛,業已構成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徐瑋成就系爭車禍事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訴外人曹聖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其跟被告徐瑋良、徐瑋成一起喝了1、2個小時的酒,離開時由被告徐瑋良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徐瑋成坐在後座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95頁),被告徐瑋良並稱:
啤酒喝了約6罐,紅酒與被告徐瑋成、曹聖華跟一名友人一起喝了2瓶,其喝了4、5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96頁),堪認被告徐瑋成與被告徐瑋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一同飲酒,則被告徐瑋成明知被告徐瑋良已屬酒醉狀態,對於被告徐瑋良可能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他人身體、健康權之危害應有預見,而仍將其所有A車提供予被告徐瑋良駕駛,被告徐瑋成就系爭車禍事故自負有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徐瑋成應與被告徐瑋良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黃昭綸、李貞貞、黃顯琳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35,006元、296,785元、2,270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淡水、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3-101頁),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⒉醫療器材支出費用
原告李貞貞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須購買微調充氣頸圈、頸圈墊片以治療其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6,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1頁),核與其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記載之頸部挫傷傷害一致,原告李貞貞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支出費用6,60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見解)。⑵原告黃昭綸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住院期間及手術後3
個月須專人照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67,300元損害等語,查原告黃昭綸就住院期間(108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5日)支出69,300元之看護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費用收據、臺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3-109頁),又原告黃昭綸主張其於108年6月5日起3個月期間須由親人看護3個月期間乙情,本院斟酌原告黃昭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及頭皮、右下肢等處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顱底骨折合併鼻漏、嗅覺喪失、味覺嚴重減損等傷害,於住院期間同年5月3日接受顏面骨、顱骨復位及固定手術,同年6月1日接受經鼻內視鏡顏底修補手術,並於同年月17日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4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手術及出院後須3個月由親人進行看護等語,應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此段期間親人看護而受有198,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損害,即屬有據。綜上,原告黃昭綸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267,300元(計算式:69300+198000=267300),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原告黃昭綸、李貞貞、黃顯琳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須接受治療,致其等無法工作,因而分別受有薪資損害153,000元、120,300元、45,000元等語,查:
⑴原告黃昭綸因系爭車禍事故治療住院期間為108年4月21
日至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7日,於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1頁),原告黃昭綸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任職於瞬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瞬利公司),每月薪資為25,500元,有該公司出具薪資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21頁),是原告黃昭綸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53,000元(計算式:25500×6=153000),為有理由。
⑵原告李貞貞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8年4月21至同年月27日
住院,出院後至108年8月仍陸續多次進行治療,並於同年月2日進行手術,手術後須休養1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3、49頁),原告李貞貞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任職於崇哲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崇哲公司),每月薪資為40,100元,有該公司出具薪資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23頁),是原告李貞貞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20,300元(計算式:40100×3=120300),為有理由。
⑶原告黃顯琳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前
額擦傷、血尿、腎囊腫、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原告黃顯琳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任職於崇哲公司,每月薪資為45,000元,有該公司出具薪資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25頁),是原告黃顯琳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5,000元,亦有理由。
⒌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
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尤以原告黃昭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2歲、女性,於進行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開放性骨折手術後,將來尚須進行疤痕治療,且其嗅覺因而喪失;原告李貞貞須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其等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自陳:原告黃昭綸為大學畢業,於瞬利公司任職,原告李貞貞為專科畢業,曾任公司會計,目前任職於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原告黃顯琳為專科畢業,曾任工程師、業務員,目前為崇哲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徐瑋良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免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7頁),被告徐瑋成為高職肄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原告黃昭綸於108年間之所得約為360,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李貞貞於108年間之所得約為570,000元,有房屋10筆、土地5筆、股票1筆之財產,原告黃顯琳於108年間之所得約為300,000元,有土地2筆、公司出資額1筆之財產,被告徐瑋良於108年間所得約為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徐瑋成於108年間所得約為280,000元,有車輛1筆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黃昭綸、李貞貞、黃顯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000,000元、150,000元、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昭綸自陳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635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扣除。
⒎綜上,原告黃昭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51,67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35,006元+看護費用267,300元+薪資損害153,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保險理賠103,635元=1,551,671元),原告李貞貞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73,6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6,785元+醫療器材6,600元+薪資損害120,300元+慰撫金150,000元=573,685元),原告黃顯琳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7,2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70元+薪資損害45,000元+慰撫金70,000元=117,270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昭綸1,551,671元、原告李貞貞573,685元、原告黃顯琳11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瑋良之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瑋成之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昭綸1,551,671元、原告李貞貞573,685元、原告黃顯琳117,270元,及被告徐瑋良自108年12月17日起,被告徐瑋成自109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