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張 育彰
黃國金 洪碧珠 吳瑞智 陳梅子 黃文河能景 張乃月 謝味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8所示原告(下合稱 張育彰 等8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如附表「受損房屋地址」欄所示,下以各所有權人姓名之房屋稱之,並合稱系爭8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謝味珍(下與張育彰等8人合稱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屋(下稱謝味珍房屋,並與系爭8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8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地號土地)上,謝味珍房屋則坐落同小段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地號土地)上。被告前承攬在同小段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未施作相關保護措施,致系爭8棟房屋受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8「受害位置及受損情形」欄所示損害(下合稱系爭8棟房屋之損害),及謝味珍房屋受有如附表一、二編號9「受害位置及受損情形」欄所示損害(下稱謝味珍房屋之損害,並與系爭8棟房屋之損害合稱系爭損害),被告已違反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張育彰新臺幣(下同)11萬5,882元、黃國金9萬9,598元、洪碧珠6萬6,300元、吳瑞智8萬5,008元、陳梅子8萬8,975元、黃文河5萬9,139元、 張能景 5萬211元、張乃月2萬2,648元、謝味珍63萬2,0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張育彰11萬5,882元、黃國金9萬9,598元、洪碧珠6萬6,300元、吳瑞智8萬5,008元、陳梅子8萬8,975元、黃文河5萬9,139元、張能景5萬211元、張乃月2萬2,648元、謝味珍63萬2,0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本即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海砂屋)及傾斜率過大之情形,系爭損害並非系爭工程所致,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請求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03建字第0288號),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開工,於109年4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09使字第0074號使用執照。
㈡、系爭8棟房屋均坐落系爭15-3地號土地上,該8棟房屋係同時興建起造,均係72年11月3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為72使1493號;謝味珍房屋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上。
㈢、被告在系爭工程開工前,曾於104年11月間囑託臺北市土木 技師 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下稱系爭施工前鑑定),系爭房屋中僅有謝味珍房屋屬系爭施工前鑑定之鑑定標的,該屋施工前之狀況如本院卷二第295至304頁所示。
㈣、系爭8棟房屋於107年間,存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8棟房屋之損害;謝味珍房屋於109年間,存有如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謝味珍房屋之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工程固為被告所承攬(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建築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之規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8棟房屋於107年間,存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8棟房屋之損害;謝味珍房屋於109年間,存有如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謝味珍房屋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又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之原因包括:⑴施工前房屋傾斜率過大、⑵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⑶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影響等語,有該會110年8月20日(110)省土技字第4417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損害為系爭工程所致等語,即非無稽。而系爭鑑定報告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基於專業立場,依憑卷內所附之合理客觀資料所作成,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損害受系爭工程開挖影響之認定不可採信,尚非足採。至被告固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證明系爭損害並非系爭工程所致云云,而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載有「本案鑑定標的經鑑定結果認定,旨揭受損疑義非屬施工所致,鑑定標的物除康樂街136巷18弄31~37號建築物外,餘疑似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惟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物未涵蓋附表
一、二編號7至9所示房屋,且除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房屋完成鑑定勘驗外,其餘住戶均拒絕或未配合鑑定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足見上開鑑定報告非但未針對系爭房屋全部範圍進行鑑定,亦未實地會勘全部房屋,鑑定程序顯有欠缺,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施作相關保護措施,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含公梯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所受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三「房屋部分修復費用」、「公梯部分修復費用」欄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即非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不得逕請求金額賠償云云,顯與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不符,尚難憑採。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因系爭損害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以「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本院自應受兩造之訴訟上契約拘束。又系爭房屋因系爭損害產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如附表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欄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
12、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交易價值減損,亦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之原因包括⑴施工前房屋傾斜率過大、
⑵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⑶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影響,已如前述,可知系爭房屋施工前房屋傾斜率過大及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同屬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益徵原告未盡維護系爭房屋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即非無據。
⒉又系爭房屋雖受有系爭損害,惟因損害並非單一因素造成,
其損害之成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⑴施工前房屋傾斜率過大: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之標的物傾斜側線之觀測結果過大,諸如:V6=1/119、V8=1/132、V12=1/144等房屋傾斜率均超過1/150,按Bjerrum(1963)建議的變形角與建築物損壞程度關係,當傾斜率超過1/150時,其隔間牆及磚牆已產生相當多的裂縫且建築物亦發生結構性損壞。是以,雖無鑑定標的物康樂街136巷15弄2號~136巷23號之現況鑑定資料可供比對,但由鑑定標的物施工前傾斜率推論,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其隔間牆(或磚牆)應有相當多的裂縫及建築物產生結構性損壞之狀況。⑵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系爭房屋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由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之破壞機制,係鋼筋體積膨脹擠壓造成混凝土開裂、構件發生裂縫、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裸露腐蝕及握裹力喪失等損害,且其損害會隨時間持續劣化。⑶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影響:依基礎開挖之監測系統觀測結果顯示,檔土排樁傾斜管最大位移量1.412cm、道路沉陷量約在0.75cm內、建物傾斜計最大傾斜量1/847均未達管理值,再加上新建工程施工後本次複測之鑑定標的物房屋傾斜增量約介於1/11863~1/2159。據此研判,系爭工程基礎開挖與施工對周圍鄰房之影響性不大,系爭工程開挖施工對系爭8棟房屋之損害、謝味珍房屋之損害影響責任比例依序為10%、30%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8、9、11、12、1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之原因、原因力之強弱、兩造過失之程度,認為張育彰等8人就系爭8棟房屋之損害應各負9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謝味珍就謝味珍房屋之損害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張育彰等8人、謝味珍因其等過失應自行承擔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三「原告應承擔金額」欄所示,即應自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如附表三「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
⒊又系爭工程乃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原告以
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損害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為由,主張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顯混淆「因果關係」及「與有過失」之要件,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另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如前,並佐以系爭房屋之傾斜率與氯離子含量測試、系爭工程基礎開挖之監測系統觀測結果等相關客觀數據,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責之比例過低云云,亦非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0頁),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一編號所有權人受損房屋地址受害位置及受損情形1張育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如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07年鑑定報告)第9-2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5)、第9-3、4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5至7頁各編號照片所示2黃國金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48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7)、第9-49、50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51至54頁各編號照片所示3洪碧珠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55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3)、第9-56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57、58頁各編號照片所示4吳瑞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59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9)、第9-60至62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63至67頁各編號照片所示5陳梅子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68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7)、第9-69、70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71至74頁各編號照片所示6黃文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113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9)、第9-114至116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117至121頁各編號照片所示7張能景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122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2)、第9-123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124、125頁各編號照片所示8張乃月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126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3)、第9-127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128、129頁各編號照片所示9謝味珍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如余烈土木技師事務所109年5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09年鑑定報告)第9-18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15)、第9-19至21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22至36頁各編號照片所示附表二編號所有權人受損房屋地址受害位置及受損情形1張育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2、4號公梯部分)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8、9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51)、第9-10至20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21至47頁各編號照片所示2黃國金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17、19號公梯部分)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75、76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48)、第9-77至86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88至112頁各編號照片所示3洪碧珠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17、19號公梯部分)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75、76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48)、第9-77至86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88至112頁各編號照片所示4吳瑞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17、19號公梯部分)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75、76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48)、第9-77至86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88至112頁各編號照片所示5陳梅子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17、19號公梯部分)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75、76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48)、第9-77至86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88至112頁各編號照片所示6黃文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21、23號公梯部分)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130、131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41)、第9-132至140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141至161頁各編號照片所示7張能景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21、23號公梯部分)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130、131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41)、第9-132至140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141至161頁各編號照片所示8張乃月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21、23號公梯部分)如107年鑑定報告第9-130、131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41)、第9-132至140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141至161頁各編號照片所示9謝味珍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93、95號公梯部分)如109年鑑定報告第9-37頁損害位置示意圖(編號1至33)、第9-38至44頁「圖說」、「受損狀況及受損面積」、第9-45至64頁各編號照片所示附表三(單位:新臺幣)編號所有權人受損房屋地址房屋部分修復費用公梯部分修復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原告應承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免假執行金額1張育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8萬7,569元1萬8,717元9,491元10萬4,199元1萬1,578元1萬1,578元2黃國金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7萬2,879元1萬5,965元1萬637元8萬9,533元9,948元9,948元3洪碧珠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3萬9,581元1萬5,965元1萬637元5萬9,565元6,618元6,618元4吳瑞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5萬8,341元1萬5,965元1萬585元7萬6,402元8,489元8,489元5陳梅子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6萬2,308元1萬5,965元1萬585元7萬9,972元8,886元8,886元6黃文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3萬6,491元1萬1,946元1萬585元5萬3,120元5,902元5,902元7張能景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2萬7,563元1萬1,946元1萬585元4萬5,085元5,009元5,009元8張乃月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0元1萬1,946元1萬585元2萬278元2,253元2,253元9謝味珍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9萬4,589元7,410元0元7萬1,399元3萬600元3萬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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