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温梅枝相 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0七二號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單號碼○○○○○○○○號「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並非 謝慶全 之遺產,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非謝慶全,且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依法不得扣押,爰 陳明 請求裁定停止鈞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0七二號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並舉證其業就所爭議之事項,在本院或其他法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