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 劉嘉鑫 即被告被上訴人 劉松柏劉嘉一 之繼承人
劉婉如 即劉嘉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3頁)在卷可佐,本件送達即於112年9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南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到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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