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瑞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原係同居關係,後因感情不睦,雙方於民國86年6月間分手。同居期間,乙○○曾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帳號10046-9號),並於86年5月31日領取空白支票簿1本(號碼自457251至457275號,共25張)交與被告使用,後雙方分手當時,乙○○向被告表示欲拿回該支票印鑑章,被告卻謊稱找不到該印鑑章。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6年7月16日起至86年9月3日止,未經乙○○之同意,前後3次冒用黃某之名並持上開支票印鑑章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領取空白支票簿共計3本(第一次為86年7月16日,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第二次為86年8月16日,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第三次為86年9月3日,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並於支票領取證上盜蓋乙○○上開印鑑章並偽簽乙○○(86年7月16日領取支票時)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冒用乙○○之名,簽發支票給他人(約有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多張空白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報支票遺失者,其所指述該支票遺失或遭竊,並非於己全無利害關係,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是否可採,法院仍應為相當之調查。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並有支票領取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領取並使用乙○○之支票本3本,並以乙○○名義簽發支票周轉,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乙○○還交付印鑑章給伊,分手後乙○○亦未向伊要回,後因分手及伊周轉不靈才跳票,3次去領支票都是在伊與乙○○分手前去領,都有經過乙○○同意使用簽發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雖於偵訊時證稱其僅同意被告領取第一本支票
,並沒有概括同意可以使用第2本支票云云(參偵查卷第54頁),然若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使用1本支票,告訴人即應於申領第一本支票時,即向被告取回支票領取證及印鑑章,惟告訴人不但未取回支票領取證,且告訴人印鑑章亦未取回,均由被告保管,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仍未要求被告交還支票領取證及印鑑章,甚而向被告索取6張蓋好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使用,顯見告訴人確係概括同意被告使用支票,被告方於其同意使用並繼續申領第二、三本支票。
㈡告訴人乙○○對於票據印鑑之去向,曾於銀行止付通知單上
就止付之原因填寫:「86年9月初印鑑被偷,而被朋友冒領支票,且被任意亂開,經知情後因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9月初於臺北市○○路印鑑被盜,支票被冒領盜用」;然於偵訊時又改稱:「到(86年)5月底她(指被告甲○○)帶我去領支票1本25張,我只領過這1本,她說她在木柵有棟房子,叫我支票借她用,印鑑章也在她那邊,當時我們在成都路67號9樓同居,她開支票出去,每張都有跟我講,後來過了約10天左右,我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說支票不能如此讓人使用,我要拿回來,她不肯,我硬拿回來,共取回PZ0000000到0000000共6張,其他的她都已使用,也兌現,我要拿回印章,但她說印章找不到,找到再還我,因此在6月我們分手,...」等語(參偵查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就印鑑章是否被竊、究為9月初於二人臺北市○○路同居住處遭竊、或告訴人於6月間兩人分手時即未能取回印鑑之陳述前後即有出入,足見告訴人之陳述即有可疑。再告訴人既已於86年6月間與被告分手,竟於86年9月12日以上開印鑑於同年月初被盜為由而申請掛失止付,惟觀之被告所開出告訴人名義支票係於86年9月初起大量退票,有台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95年4月17日函及附件支票歷次交易明細表附件可證(本院卷78至80頁)顯見告訴人係因於86年9月中旬發現其所同意被告使用開出之支票於同年月初大量退票,恐被追索,始為上述申報掛失止付之舉,至為明白。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要拿回印章,但她說印章找
不到,找到再還我,因此在6月我們分手,...」等語(參偵查卷第17頁),既告訴人曾表示不同意被告使用票據及印鑑,何以未立即向被告為撤回同意使用票據、印鑑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或逕至系爭銀行變更支票印鑑?或訴請返還印鑑及支票?反而於被告因週轉不靈連續跳票之時,告訴人始向警方申報遺失票據並至銀行更換支票印鑑?是告訴人顯係概括同意被告使用3本支票,且未對被告表示撤回授權。被告既基於告訴人授權簽發,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㈣至證人丙○○之證述僅證稱其支票係甲○○向伊調現遭退票
等語,此部分亦經被告所是認,然此僅能證明該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並跳票,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以此相繩。
㈤綜上各情,被告所為與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罪要
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