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曾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9元,及其中新臺幣49,401元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