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自製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持用以其所有之鐵質六角螺絲扳手所自行磨製而成,一端之兩側呈鋸齒狀,頂端並為尖角,可用以刺或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萬能鑰匙一支,先後於:
(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文二三街口,竊取 徐榮華 所有,FZ-二二四八號、三陽牌、一九九一年份、一九九七CC,仍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自小客車一輛。
(二)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四五之三四號前,竊取 鄭志忠 所有,CK-二八五七號、三陽牌、一九九六年份、一五九0CC,尚值二十萬元之自小客車一輛。
(三)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元智大學」旁,竊取乙○○所有,九R-0八八0號、三陽牌、一九九二年份、一五九0CC,猶值五萬元之自小客車一輛。
得手之後,悉擬變賣俾得款花用。 嗣同 年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其在桃園縣○○鄉○○路七五之十一號前,正欲拆解九R-0八八0號自小客車零件之際為警查獲,當場且扣得其所有之該支萬能鑰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徐榮華、鄭志忠、乙○○於警訊指述甚詳,且有萬能鑰匙一支扣案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憑。扣案之該支萬能鑰匙經本院勘驗結果,係以鐵質六角螺絲扳手磨製而成,一端之兩側呈鋸齒狀,頂端並為尖角,宛若刀尖,是以持之朝人體刺、劃,顯足以傷及身體,危害生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行竊時均持用可為兇器之萬能鑰匙一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攜帶兇器之種類、殺傷力之大小、犯行所生之危害,於短短十日之內即連續行竊三次,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抑且,更主動承明前二件竊行,無所隱飾,態度尚佳並深表悛悔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諸右陳理由,本院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稍嫌過重,自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三、扣案萬能鑰匙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行竊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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