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3號聲請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2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李素靖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1日收到本院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受命法官裁定:「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惟該裁定未見敘明理由與法源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誠實信賴原則。㈡受命法官核可書記官所擬「待回函回齊後通知閱卷」、「待○○國中回函後通知閱卷」,然聲請人至今未收到任何閱卷通知,該法官即裁定準備程序終結。㈢聲請人有許多證據待提出或調查,然在靜待該事件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卻收到受命法官準備程序終結之裁定。㈣受命法官與原審法官有程序外不當聯繫,恐有預謀共同利用合議庭,加害聲請人之嫌,違反誠實信賴原則,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
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2項、第2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準備程序終結與否,為該案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權限,自不因受命法官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9年2月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於開庭後即依聲請人聲請及依職權,函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嘉義縣立○○國民中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國中小及學前教育組, 請渠 等將所收受之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105年12月29日院臺雲嘉南服字第1050189262號函影印本檢送到院,並說明實際收文日期(見本院108上國1卷第74至76頁),後認訴訟關係業已闡明完畢,且已進行證據之調查,遂於109年4月17日以裁定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108上國1卷第187頁),於法並無不合。再者,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就上開規定以外之裁定,得不附理由;是以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自無需敘明理由及法源依據。聲請人以上開事件受命法官所為準備程序終結之裁定,未敘明理由及法源依據,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屬無據。
㈡次按受命法官固於上開事件之來文批核書記官所擬「待回函
回齊後通知閱卷」、「待○○國中回函後通知閱卷」(見本院108上國1卷第85、91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查,聲請人本得隨時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不待書記官通知;且聲請人更已於上開批核日期後,聲請複製上開事件電子卷證(見本院108上國1卷第163頁),並於109年3月30日收受本院寄達之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108上國1卷第175頁),是聲請人業已閱卷詳悉卷證內容。聲請人以其未收到任何閱卷通知,即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非有據。
㈢又如前所述,受命法官於第1次準備程序後,業已依聲請人
聲請及依職權函請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嘉義縣立○○國民中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國中小及學前教育組,請渠等提出所收受之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105年12月29日院臺雲嘉南服字第1050189262號函影本,及說明實際收文日期;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以受命法官本於其訴訟指揮權,裁定終結準備程序,客觀上並無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尚有許多證據待提出或調查,於靜待第2次準備程序時,卻收到受命法官準備程序終結之裁定,因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可採。
㈣再者,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謂受命法官與原審法官有程序外
不當聯繫,恐有預謀共同利用合議庭,加害聲請人之嫌,遽認受命法官李素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均不能釋明受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李素靖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