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輝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輝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處分羈押在案。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108年5月8日起受羈押迄今,其身體受拘束已有一段時日,被告應有所警惕;另被告已於109年6月22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具狀就本案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但被告尚未就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 李沛霖 ,倘繼續羈押,對於告訴人李沛霖後續求償不利;再告訴人李沛霖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存卷為憑,被告反覆實施之可能當已降低。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之犯罪惡性程度,認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里○○路○○號。另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證人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坦承起訴書所記載傷害告訴人李沛霖及部分毀損犯行,否認對告訴人 黃志強 恐嚇、殺人未遂及部分毀損犯行,被告既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輕罪,而否認重罪犯行,則原羈押理由仍未消滅;又被告固然於109年6月22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然告訴人黃志強於109年6月22日原審訊問程序時陳述:伊比較擔心以現在他的態度,回去會不會再找麻煩不知道...希望再押一次,等這個案件結掉等語;告訴人2人復稱:(法官:待你們搬家後再釋放被告?)可以等語,是相較於求償順利與否,告訴人
2人更擔心渠等人身自由可否受到保障;原審裁定逕認繼續羈押對於告訴人李沛霖後續求償不利等語,尚嫌速斷。原審裁定又認本件告訴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附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如裁定主文所示條件,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然查本件被告僅因懷疑其前女友即告訴人李沛霖與告訴人黃志強交往,即攜帶西瓜刀,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李沛霖住宅、毀損門鎖、落地窗,毆打告訴人2人,是被告對於他人權利領域意識薄弱,且行事衝動,縱然收受通常保護令及原審停止羈押裁定命令其不得對本案告訴人2人或證人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行為,亦無法確保被告不會遇見告訴人2人後心生怨懟,再度臨時起意對告訴人2人為不利行為。且本件既未對告訴人
2人及證人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被告為脫免所涉重罪,亦有動機騷擾告訴人2人或證人,是本件停止羈押裁定難認妥適,應重行審酌。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權。又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而准予停止羈押。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於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必要時,法院自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5月22日處分羈押在案。嗣原審法院以被告自偵查中即108年5月8日起受羈押迄今,其身體受拘束已有一段時日,被告應有所警惕;另被告已於109年6月22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具狀就本案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但被告尚未就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李沛霖,倘繼續羈押,對於告訴人李沛霖後續求償不利;再告訴人李沛霖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存卷為憑,被告反覆實施之可能當已降低。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之犯罪惡性程度,認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里○○路○○號。另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證人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經核原裁定已依其調查及審理之結果,敘明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以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停止羈押之條件,就確保國家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之執行,尚屬相當,於法並無不當。
(二)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而被告雖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原審依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被告其身體受拘束已有一段時日,應有所警惕;另已於109年6月22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具狀就本案撤回告訴,但被告尚未就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李沛霖,倘繼續羈押,對於告訴人李沛霖後續求償不利;再告訴人李沛霖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
1份存卷為憑,被告反覆實施之可能當已降低。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之犯罪惡性程度,認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等情,且諭令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證人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已相當程度防免被告對告訴人2人或證人之騷擾或接觸,以上均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再者,被告既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渠等之關係應有相當之抒解,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行為,且告訴人李沛霖目前已搬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加以原審裁定已諭令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證人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業已相當程度維護告訴人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
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等情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裁定,業已衡酌人權維護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