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劉淑惠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蔡宛緻 律師被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10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第11條第1項)。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並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有行政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本院卷第25-32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經查:
(一)本件原訂108年7月5日10時10分言詞辯論,原告於該日9時10分向本院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並未到庭參與辯論,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有聲請法官迴避,進而一造辯論。又原訂108年7月5日10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係前次庭期107年5月29日當庭確認兩造均可到庭後始訂該期日,然原告當日既已到法院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卻未到庭辯論。
(二)原告以法官前承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對乙○○等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認本件審理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惟本件審理之初,原告即已知本件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同一。且本件已於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29日已進行
2次言詞辯論,已就二造之爭議進行答辯,並提出相關事證。是兩造已就本件爭議事項進行辯論,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
(三)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3號),亦經認承審法官並無迴避之事由而裁定駁回,此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四)綜上,原告聲請法官迴避,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停止本件訴訟。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昇平國中代表人謝正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昇平國中代表人謝正裕,故意不法承辦105年12月21日嘉昇中校字第1050005171號函(下稱昇平國中系爭公文),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提供資料函復被告行政院所檢送「免除原告兼任一年忠班導師的歷程及原因」,係以上開形式「變造、教唆變造、偽造」或實質內容不實書證為附件,所製作形式亦未見署名。其實質內容「原告…一、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
二、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 劉致華 事件;三、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以上內容並非事實,且完全不存在。昇平國中以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竟指摘原告疑似以高壓及不當管教方式造成學生及家長身心受創,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及反霸凌反體罰政策等規定解除導師職務。以文字向被告行政院所有能看到之特定多數人傳述。
2、被告昇平國中108年4月10日陳報之書證:「105年1月20日解除導師職務函」、「 一忠 劉○○手寫稿影本」、「李○○學生手寫稿影本」、「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請願書」、「105年5月18日臨時家長會開會通知單」等,形式上均係變造;「班級調動申請單」,形式上係教唆變造;「104年12月2日檢送協商會議記錄函」、「105年5月24日昇平國中家長會函(稿)」、「105年6月6日函(稿)」、「105年6月7日調查小組第一次開會通知單函(稿)」、「105年6月10日調查小組第二次開會通知單函(稿)」、「105年6月13日調查小組第三次開會通知單函(稿)」、「105年6月22日調查小組第四次開會通知單函(稿)」、「105年12月8日台灣省政府函影本」等,形式上亦均係偽造;「學生劉○○事件輔導紀錄」、「學生李○○事件輔導紀錄」、「轉班會議紀錄」、「協商會議紀錄」、高達近20頁「調查小組報告」、「臨時家長會會議紀錄」、「105年5月25日簽呈」、「105年6月29日簽呈等書證,其內容均係不實登載。
(二)被告行政院承辦人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行政院下轄之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下稱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覆之105年12月29日台雲嘉南服字第1050189262號函(下稱行政院系爭公文),係行政院承辦人王○○與謝正裕登載不實公文書,該函主旨登載:「本中心接獲民眾陳情,事屬貴單位權責,請貴單位卓處見復,請查照。」。說明登載:「一、本中心於105年8月起陸續接獲 劉師 陳情其遭到嘉義縣立昇平國中不當解除其導師職務乙案(嘉縣教師惠字第1050000021、22、24、25、26、61、66、67號函),本中心並請該校提供相關資料以了解實際情形。二、依該校105/12/21嘉昇中校字第105005171號函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內容提及劉師疑似以高壓及不當管教方式造成學生及家長身心受創,認劉師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及反霸凌反體罰政策等規定解除劉師導師職務。三、校方檢具之舉證資料指出劉師不當管教及體罰情節,惟未見該校應對劉師採取之相關處置作為,致劉師認為該校調查報告為不實指控,請貴單位本維護學生權益及受教權為權責,進行相關處置,以維護相關人員權益。」以文字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國中小及學前教育組及被告昇平國中,所有能看到之特定多數人傳述。
2、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0點規定:「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教師法第18條規定:
「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惟被告行政院竟以上開「105年12月29日函」副本,答覆原告陳情案件。正本卻給有關機關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要求對陳情之原告「逕行相關處置」。嚴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3、綜上,系爭「105年12月29日函」,確實是被告行政院承辦人王○○與被告昇平國中代表人謝正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共同登載不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公文書。以文字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國中小及學前教育組及被告昇平國中,所有能看到之特定多數人傳述。因而導致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人格權、訴願權與財產權,至今仍造成難以估計的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行政院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應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公文貨料,以回復原狀。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4、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政院:
1、行政院雲嘉南中心於發105年12月29日函前,承辦人員先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3條規定,以電子郵件受理原告之陳情,原告並於往來電子郵件中提及與昇平國中間之紛擾已久,以及校方未經過教評會,逕與認定原告體罰或罷凌學生,已就前情向嘉義縣教育處、教育部國教署等單位陳情無果;承辦人員為此向昇平國中函調相關程序及會議資料,經昇平國中以105年12月21日嘉昇中校字第1050005717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覆,承辦人員於檢視前述資料後確認,昇平國中確實有如原告所述,依法應提教評會而未提之嫌疑,故行政院系爭公文,係引用昇平國中105年12月21日嘉昇中校字第10500057171號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內容,同時並陳前述中心承辦人員初步檢視意見後,函送法定相關單位,其行為並無不法或侵害原告權益之處。
2、原告陳情事項涉及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政策,係屬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權責,行政院雲嘉南中心並非該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雲嘉南中心設置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應由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處理,並副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國中小及學前教育組、昇平國中及原告。是行政院系爭公文,其發送對象,係合於相關要點規定,其登載內容,亦係合於原告當初陳情之本意。故行政院雲嘉南中心依前揭要點規定執行職務屬適法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向特定多數人傳述不實內容之情形,自無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1、昇平國中系爭公文係應行政院雲嘉南中心105年12月1日院臺雲嘉南服字第1050186370號函之要求,提供「舉證撤換導師之相關調查佐證資料」,實屬依法行政。且當中所有資料均為昇平國中各處室,依據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國民教育法及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政策及所訂相關法令製作之文書,為可受公評之校內公共事務,內容並無不法之處。
2、昇平國中要召開調查小組會議,相關的公文都必須簽核,也有發開會通知,所以並不如原告所述,有沒有召開會議或是不實的事項。會議紀錄繕寫完之後,均會讓接受調查的學生看過,確認無誤才請學生簽名具結,是很嚴謹的調查紀錄。調查小組會議是以調查委員會的名義,整個小組成員在原來的簽核紀錄裡面都有紀錄,沒有請調查委員簽名,當時並沒有錄音、錄影。原告一直認為昇平國中提供的公文沒有條碼或是校長謝正裕的簽名章,是原告的誤會。昇平國中公文系統關於條碼部分,在公文列印的選項可以選擇列印或不列印。昇平國中提供給行政院的公文,純粹是針對原告在昇平國中擔任導師期間所發生的所有的事情進行如實的陳述而已,沒有侵犯原告任何權利。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昇平國中系爭公文係昇平國中所發公文(本院卷第59-124、241-307頁)。
2、行政院系爭公文係行政院所發之公文(本院卷第23、24頁)。
(二)爭執事項:
1、昇平國中系爭公文是否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2、行政院系爭公文是否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係以昇平國中之系爭公文,及行政院之系爭公文,認對原告造成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4頁)。是本件重點即為昇平國中之系爭公文,及行政院之系爭公文是否對原告造成損害。
(二)昇平國中系爭公文是否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1、昇平國中系爭公文係為回覆行政院雲嘉南中心105年12月1日院臺雲嘉服字第1050186370號函文,其上有發文字號、條碼及校長之印文,且僅函文予行政院雲嘉南中心,並無再函文或副知其他機關,此有該函文可證(本院卷第241頁)。可認該文應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2、前開行政院雲嘉南中心105年12月1日院臺雲嘉服字第1050186370號函文,係因行政院雲嘉南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有關昇平國中導師遭不當撤換等案,為維護陳情人及昇平國中權益,而請昇平國中舉證撤換導師之相關調查佐證資料,此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309頁)。是昇平國中系爭公文係因應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請,而提供資料予行政院雲嘉南中心,並非昇平國中主動發函提供。
3、依昇平國中系爭公文所檢附之文件附有「免除原告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之文件,而依該附件所示,昇平國中免除原告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為:⑴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⑵親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劉00;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此有該附件可證(本院卷第60-65、243-248頁)。
4、有關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之部分:
⑴一年忠班女學生劉00,早上被母親載到學校,於校門口不
願意進來,值周老師輔導主任 邱義雄 主任遂前往了解,劉00向主任表示「不想上學,來學校一定會被導師罵,被罵完之後她會很開心,因為她就可以跳樓了。…」,邱主任馬上帶她到輔導室,請專任輔導老師進行輔導。此部分有學生輔導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8、69頁)。
⑵104年11月2日升旗結束原告在全班學生的面前宣布,叫李
00同學轉班,並叫李00同學去找校長處理。校長請輔導老師先行了解並輔導。此部分有學生輔導紀錄可證(本院卷第71-72頁)。
⑶是此部分之事實,昇平國中並無杜撰或虛構事實。
5、有關親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劉00之部分:⑴104年10月間,因為罰寫作業太多及老師管教過於嚴苛等
因素,劉00母親於10月23日提出轉班申請,昇平國中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轉班會議,以上有轉班申請書、轉班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75-79頁),而依轉班會議紀錄中,確有家長提及原告不當體罰(罰跪)學生的事情(本院卷第78頁)。
⑵依原告所寫「劉00的輔導紀錄」亦提及「10/29該生的媽
媽到校,發現該生被我罰跪著在地上寫功課..(本院卷第74頁)。
⑶104年10月份校長於巡堂時看到一年忠班學生趴在教室後
面寫字,幾天後,學校接獲一年忠班學生被原告罰跪的照片,此部分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80頁)。
⑷104年11月2日劉00母親提出「請願書」,內容指稱原告諸
多不當行為,希望學校撤換導師,此部分有請願書可證(本院卷第82頁)。而證人劉00另案證稱:「有寫請願書到學校去,是我自己寫的,無人教唆我這麼做,請願書是我自己寫的,沒有人教導我。我拿到學校去,我是先請校長看過,因為我想要讓校長知道,有這樣的事情存在,請校長注意,請願書我有影印一份交給校長。接下來我把請願書拿給其他家長看過。大概5、6位的學生家長(指有看過請願書)。他們之所以簽名就是他們同意請願書的內容。後來我又提一份正式的有簽名的請願書,大概5、6位簽名。簽名的請願書,沒有送到學校去。我給校長的那份是沒有簽名的。內容的製作,是因為原告有一次叫我去她們班上跟她溝通,到學校的時候,我親眼看到我的小孩趴在我的腳邊地板上寫功課,然後將心比心,老師可以這樣對待小孩嗎?這樣形同是一種霸凌,請願書的內容是我小孩回來跟我敘述,還有我親眼看到的。請願書不是校長教唆我寫的。我兒子跟我說原告有霸凌,並無人指使」等語,以上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43頁)。核上可證陳情書係劉00自己書寫,並非無人教唆。
⑸家長會要求學校對一年忠班所有學生進行調查,並完成3
件「原告疑涉不當管教罰跪案」、「原告疑涉教唆作偽證案」、「劉00疑似被原告霸凌案」,此部分有調查小組第一至四次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85-100頁)。
⑹核上所陳,昇平國中系爭公文附件所載「高壓管教學生,
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係本客觀事實所為之載述,並無虛撰。
6、有關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部分:
⑴有關原告要求學生趴著寫作業之行為,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80頁)。
⑵證人楊00證稱:「104年8月間在昇平國中擔任學務主任,
相片是我拍的(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第227頁),因為有人跟我講說學生趴在廁所旁邊地上寫作業,我確定是原告的學生。拍完後我就留著,我就跑去跟原告溝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我確定是原告的學生。原告有承認做這件事情,也有說不會再犯。後來原告又罰學生跪,這是校長跟我講,校長有看到,這次我沒有親自看到原告罰學生跪。校長有跟我說,我有去勸原告,但是原告如何回應,我已經忘了。罰跪的事件之後,又有家長跑到學校找我,說她的小孩被原告罰跪在小孩子哥哥的教室」等語,是依證人 楊雲祥 所述可證,原告當下有承認其叫學生趴在地上寫作業。
⑶原告在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第三次會議時表示:「問:
有沒有處罰學生趴著寫字?原告:我不是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是叫學生趴著寫字」(本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第266頁)。是原告自承有叫學生趴著寫字等情。
⑷在原告疑涉不當管教罰跪案第一次調查小組訪談時,其會
議內容記載:「到場同學有被原告處罰跪著罰寫的同學舉手(莊00、劉00,姚00,李00,李00,張00,方00,許00,劉00)」(本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第253頁),該紀錄亦有多名同學指稱有被原告在中午時,叫學生到外面趴著寫作業,或係跪在二忠二孝教室外走廊罰寫。⑸在昇平國中轉班會議紀錄中記載:「導師表示班上有比較
頑皮的學生,時常有作業未繳交、不寫的情況,請同學回去坐在位子上補寫依然不寫,因此請他罰站書寫,甚至連罰站還不太想書寫,因此才會請不乖的同學罰跪書寫..(本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第347頁)。⑹證人劉00證稱:「我的孩子說在班上如果不順從會被記過
,如果不按照老師的指示去做,很容易被記警告,而且還說老師會體罰他們,會叫他們趴在教室後面的地板上寫功課,而且還會叫他們站在桌子後面罰站一整節課。原告有一次叫我去她們班上跟她溝通,到學校的時候,我親眼看到我的小孩趴在我的腳邊地板上寫功課」等語(本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第206-208頁)。⑺以上⑵-⑹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書可
證(本院卷第141-143頁)。是系爭照片確係原告叫學生在教室外面趴在地上寫作業無誤,原告確有不當管教學生之事實。
⑻①昇平國中於105年1月11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學期第13次
行政會報,會中決議調整原告卸下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原告對此亦提出陳述意見書,指稱昇平國中決議調整原告卸下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為不合法,請求回復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然為昇平國中所否決。
②依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所載「參諸
昇平國中學生事件輔導紀錄、學生手寫資料及相關紀錄,告訴人擔任導師班級之學生曾有「不想上學,來學校一定會被導師罵,被罵完之後會很開心,因為就可以跳樓了」、「早上升旗完,叫我們在操場蹲下,跟班上每一個人說要求我轉班,叫我去找校長(中略)剛才主任也問我為什麼會害怕上學,因為每天去老師都會罵人,我會怕,還有課業的壓力也很大。」、「上課罵其他老師、學生,來不及上完只好趕課,學生聽不懂,考試考差,公開批評學校施政,常向同學借課,口口聲聲說教學正常化,自己卻違反,嚴重被害妄想症,常說自己被學校針對,公開羞辱學生」、其他班級學生曾有「劉老師都會講她以前的事情,就像昨天她就講說在以前的學校把學生的畢業證書扣留的事情,還有什麼她的公文都處理不完,(中略)今天還說隨便亂的同學她要告我們毀謗。(下略)」、「他曾經跟我們班說過:『叫那一個人小心,不要亂說話,我是可以告你的,唉~沒有都沒有一點法律常識嗎?』」等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第334頁)。可見部分學生對原告存有敬畏之心,則原告表明要回復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確實可能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心裡的恐慌。
③以上①-②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書核
上可證(本院卷第144-146頁)。依上可證,原告確有遭調整不再任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原告有申訴且表明要回復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而部分學生對原告存有敬畏之心,在原告表明要回復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確實可能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心裡的恐慌。
⑼綜上所陳,昇平國中系爭公文附件所載「體罰學生造成學
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係本客觀事實所為之載述,並無虛撰。
7、據上所述,昇平國中系爭公文,係本客觀事實所為之載述,並無虛撰,無任何不法,自無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三)行政院系爭公文是否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1、行政院系爭公文之說明內容為:「⑴本中心於105年8月起陸續接劉師(以下簡稱劉師)陳情其
遭到嘉義縣昇平國中不當解除其導師職務乙案(嘉縣教師惠字第1050000021、22、24、25、26、61、66、67號函),本中心並請該校提供相關資料以了解實際情形。
⑵依該校105/12/21嘉昇中校字第1050005171號函提供之相
關佐證資料內容提及劉師疑似以高壓及不當管教方式造成學生及家長身心受創,認劉師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及反霸凌反體罰政策等規定解除劉師導師務。⑶校方檢具之舉證資料指出劉師不當管教及體罰情節,惟未
見該校應對劉師採取之相關處置作為,致劉師認為該校調查報告為不實指控,請貴單位本維護學生權益及受教權為權責,進行相關處置,以維護相關人員權益」。
以上有公文可證(本院卷第23頁)。
2、前開行政院系爭公文說明⑴部分:依原告之嘉縣教師惠字第1050000021、22、24、25、26、
61、66、67號之函文(本院卷第327、329、331、333-343、351-352、365、369、373、387頁),其內容確有提及:⑴請昇平國中提供原告104學年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會會議「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⑵請教育部說明「家長向校長投訴」或校長得知教師體罰學生或霸凌學生,依規定如何處理」;⑶請昇平國中「拿出原告向一年忠班學生及家長散播..」的證據..;⑷請昇平國中提供原告「對原告展開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相關記錄資料;⑸請昇平國中拿出證據證明原告「認為擔任導師是權利,向一忠學生及家長散播..」;⑹請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供「昇平國中對原告展開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相關記錄資料」;⑺請提供原告昇平國中「申訴說明書相關附件」;⑻請昇平國中回覆檢據證據「解除本人導師職務下列指控,依相關法規,確實查屬實?」;⑼請昇平國中提供對原告「展開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相關記錄資料」。是依上開原告之函文可證,原告確有陸續向行政院陳情其遭到嘉義縣昇平國中不當解除其導師職務之事實。則行政院系爭公文說明⑴部分,乃係依原告陳情之事項而為載述,並請昇平國中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其內容並無涉及任何事實真偽之判斷,或有何抵譭原告人格法益,亦無誣指之情事。故此部分並無不法。
3、前開行政院系爭公文說明⑵部分,僅表示係依昇平國中所提供之昇平國中系爭公文內容有提及「原告疑似以高壓及不當管教方式造成學生及家長身心受創,認劉師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及反霸凌反體罰政策等規定解除劉師導師務」。而此乃係依昇平國中系爭公文所提供之資料為整理,且係以『..劉師疑似..』,並無涉及任何事實真偽之判斷,或有何抵譭原告人格法益,亦無誣指之情事。故此部分並無不法。
4、前開行政院系爭公文說明⑶部分,係表示「..未見昇平國中應對原告採取之相關處置作為,致原告認為該校調查報告為不實指控,請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本維護學生權益及受教權為權責,進行相關處置,以維護相關人員權益」。是此係行政院為維護相關人員權益,而要求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對原告陳情之部分進行相關處置,其目的在要求對原告陳情之事項,進一步為事實之釐清,及後續妥適之處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5、按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教師法第18條)。依上所述,行政院系爭公文僅係請有關主管機關作相關處理,並未對原告之陳情事項作任何實質處理,是行政院雲嘉南中心並無違反教師法之相關規定。
6、次按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機關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權責並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前項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交由所屬其他適當機關處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同要點第10點)(本院卷第
235、236頁)。經查:⑴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如非權責機關,處理陳情案件
時,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正本),同時函知陳情人(副本)以及有關機關(副本)。
⑵按本中心任務其他涉及各部會主管權責須協調整合之事項
(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第2點第10款)。本中心各單位依據其組織及業務法令行使職權,並以其機關名義對外行文;除本中心之協調聯繫及行政事務外,涉及單一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者,仍由各該主管機關派駐單位循行政程序辦理(同要點第4點)。因此,權責單位為各部會,難謂行政院雲嘉南中心有主理任何一領域業務,並為權責機關,是行政院雲嘉南中心於受理原告之陳情後,依據前述規定將原告之陳情案件,分別以正本、副本函送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教育部學前教育署及昇平國中等相關機關,核無不法。
7、綜上所述,行政院系爭公文,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自無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四)核上所述,昇平國中系爭公文,係本客觀事實所為之載述,並無虛撰,亦無任何不法情事,自無造成原告之損害。行政院系爭公文,亦無任何不法情事,自無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應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