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
9年8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為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38號被告孫嘉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8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孫嘉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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