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 劉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本息,及應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其請求行政院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前述刪除公文回復原狀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此部分上訴人尚應補繳。
㈡又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而依上訴
人於110年5月31日聲明上訴狀(二)之修正說明,其亦再請求回復名譽即刪除有關上訴人之電子公文系統、本公文等相關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此非財產權之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至其請求被上訴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給付160萬元,僅其中135萬元屬上訴請求(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上訴聲明二所請求之135萬元本息為據;然超出135萬元部分,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始追加請求,不在本院核算第三審裁判費範圍,附此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1547元,合併應徵2萬6047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6047元。另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綜上,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及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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