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第裁46-A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受裁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11月2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第裁46-A00000000號處分,業於95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裁決書及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在卷為憑。異議人於95年12月20日始提出陳述書、96年1月9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所提陳述書、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可徵,本件異議加計在途期間,算至95年12月20日異議人提出陳述書時,即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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