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近巷口更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乙○○(八十七年次)由東向西穿越南雅西路二段,致為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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