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 張瑋豫 ,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與其他員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0居所實施搜索時,係甲○○主動交付NOKIA廠牌、8250型之手機1支予張瑋豫,以供張瑋豫追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板鴨」之在逃共犯,且嗣後張瑋豫即通知甲○○領回該支手機,詎甲○○並未前往領取,反而挾怨報復,基於意圖使張瑋豫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1年12月12日,在其所犯搶奪案件偵查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警員張瑋豫於執行搜索時,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嗣甲○○在其所誣告之貪污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92年3月11日具狀自白犯罪,張瑋豫被訴貪污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瑋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案件之9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貪污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因犯案遭員警搜索即誣指員警犯有貪污之罪,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其於犯罪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