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自94年7月29日起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96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滿日期為96年6月28日,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6月16日等節,有法務部95年12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60002615號函(含保護管束名冊影本),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為18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96年6月10日,雖二者不符,惟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核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惟受刑人縮短刑期終結日期究為96年6月10日或96年6月16日應徹底究明,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作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舊法第96條之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新法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自應適用新法第96條但書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