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信審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為警對其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後方,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二支,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蘆洲灰嗂十二號電塔之電纜線二捲(分別長14.4米、13.6米,價值新台幣6000元),得手後並於該處剝除竊得電纜線外皮,其後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竊盜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經採集甲○○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另案被訴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九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股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二號一案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案件顯係屬同一事實,然本案既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始繫屬於本院審理,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