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